明确亲子鉴定协助义务的基本要素
考虑到亲子关系诉讼案件的社会公益性和特殊性,确定亲子鉴定协助义务对于维护和保障家庭伦理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处理此类诉讼时,法院应行使职权的探知原则,并以子女的最佳利益为中心,结合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和亲权等权利进行权衡。
其次,需要明确的是亲子鉴定协助义务的主体和前提条件。对于协助义务的主体,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证明妨碍中的主体要素,除了应包括诉讼双方外,还应包括作为子女的第三人。由于与当事人有血缘联系,第三人具备参与诉讼并协助法院调查事实的义务和可能性。尽管产生这种义务存在一定的偶然性,但这种偶然性并非将第三人排除在诉讼之外的理由,相反,它可以支持法院将其纳入诉讼参与人范围,就像证人参与诉讼一样。然而,如果子女拒绝配合亲子鉴定,根据子女的最佳利益,既不能强制子女进行鉴定,也不能对当事人做出不利推定,但可以参照对拒绝作证的证人进行相应处罚的规定。
关于亲子鉴定协助义务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与法院行使职权的问题,由于亲子关系诉讼属于人身诉讼范畴,具有社会公益性,法院应遵循职权探知原则的模式。因此,法院可以依职权行使权力,同时由于该证据的提出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关,因此也可以根据申请进行处理。对于血缘鉴定协助义务的适用前提条件,《婚姻法解释(三)》虽有涉及,但需要进一步详细和完善。笔者认为,在同时满足以下几个要素后,才能为当事人或第三人设立证明协助义务:
首先,需要证明协力义务人进行血缘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台湾学者许士宦认为,法院不能无根据地要求当事人进行亲子鉴定,只有在一系列证据面前,法官认为确有必要时,才能指示当事方或第三人履行协力义务,以防止亲子鉴定被当作证据乱用。同时,这种必要性还体现在法院在采用亲子鉴定方式来查清亲子关系问题时,是否可能侵害到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上。总之,在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的前提下,确认生物学上的亲子关系时,亲子鉴定成为不可替代且唯一的证据,如果不进行鉴定,案件难以查明真相。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引起法官的合理怀疑时,法官才可以要求对方或第三人履行配合鉴定的义务。
第二,血缘亲子鉴定的合适性需要证明协助义务人的能力。这意味着证明协助义务人必须在他们可以接受和容忍的程度内履行他们的义务。虽然血液鉴定是最常用且准确率最高的方法来确定亲子关系,但当要求义务人进行血液鉴定时,也需要评估他们的健康状况。如果不能进行抽血检验,也可以使用其他替代的方式,比如使用毛发样本。即使不使用亲子鉴定的方法,如果有其他间接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例如有证据证明生母和生父在受孕期间有性关系,孩子与生父在外貌上非常相像,血型相同等等,则无需进行亲子鉴定。只有当使用鉴定所带来的利益大于拒绝鉴定时,才可以认为进行血缘亲子鉴定是合适的。
第三,证明协力义务人血缘亲子鉴定具有可靠性。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中,必须有合理的期望或预期,可以指望义务人履行自己的责任。法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其他可替代的证据材料来审理该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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